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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仙燕与陈小香、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72号原告:应仙燕。被告:陈小香。被告:陈剑波。第三人:陈建刚,系被告陈小香儿子。原告应仙燕为与被告陈小香、陈剑波、第三人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仙燕和被告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香和第三人陈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仙燕诉称:被告陈剑波驾车将第三人陈建刚撞伤,被告陈小香为抢救儿子陈建刚,于2013年7月6日下午跑到原告开设在皤滩乡大桥路76号的超���内向原告借钱,原告将5000元现金递给被告陈小香,被告陈小香伸手接钱时,站在旁边的被告陈剑波一把将钱接了过去,并同被告陈小香说“让我到仙居人民医院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将5000元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将5000元钱借给被告陈小香,但实际接收人又是被告陈剑波,且该钱也用于第三人陈建刚医疗费开支,故该钱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小香、陈剑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香未作答辩。被告陈剑波辩称:原告应仙燕所称是实,我拿到原告5000元后,在仙居人民医院为第三人陈建刚预付了2000元医疗费,第三人陈建刚转院到台州医院后,我付给第三人现金2000元。所欠原告5000元,我愿意和被告陈小香各半承担。第三人陈建刚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在位于皤滩乐美超市前路段,因邻里琐事纠纷,被告陈剑波驾驶黑色本田轿车将第三人陈建刚撞伤。被告陈小香为给第三人陈建刚医治,到原告经营的超市内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原告将5000元现金递给被告陈小香时,被告陈剑波从原告手中拿走了该5000元钱,表示到医院为第三人支付治疗费用。事后,两被告均未将5000元归还原告。另认定:第三人陈建刚系被告陈小香儿子。被告陈剑波以驾车撞人方式将第三人陈建刚撞伤,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以被告陈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判决赔偿给第三人陈建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913.4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小香签名的借钱经过说明1份、原告和被告陈剑波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为抢救第三人陈建刚需要筹措医疗费用,被告陈小香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后,被告陈剑波收取了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陈小香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欠原告5000元借款应由被告陈小香和被告陈剑波共同偿还。被告陈小香和被告陈剑波之间的债务,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香、陈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仙燕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香、陈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坦友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人民陪审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