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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工。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先后于2012年10月19日、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初左右,明知宿迁市苏峰塑料有限公司(已判刑)与天津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往来,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为宿迁市苏峰塑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朱某(已判刑)从他人处购得天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该份缴款书票号为NO020120101219683601-L02,价税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36324.79元,且宿迁市苏峰塑料有限公司已将该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获得抵扣。经天津海关核实,上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报关单编号在海关业务系统中不存在,且天津市港泰报关行在天津关区无注册备案信息。又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天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账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津海关法规处函;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介绍、联系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震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