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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于洋、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洋,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全,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洋,无业。2006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王玉龙,个体。2013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学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洋、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全,被告人于洋、王玉龙、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会祥,被害人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丁某某通过李某经营的房产中介购买房屋1套并借了李某现金100000元。后因该房屋产权由70年变成50年,丁某某因此事不还欠李某的钱。李某多次找丁某某索要,丁某某未还钱。2014年10月8日,李某在找丁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给其前夫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称要找讨债公司找丁某某要钱,张某某答应帮助李某找人跟丁某某要钱,张某某遂找了被告人于洋,让于洋帮忙要钱。2014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于洋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以及“小玉”、“鹏鹏”、班某某(均在逃)等人,驾驶两辆汽车赶至青岛市黄岛区找丁某某要钱。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某等人在黄岛区张家楼大集路口204国道上将丁某某驾驶的轿车别停,后张某某、于洋等人将丁某某从车中拽出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其强行推进张某某等人的本田商务车中,在车上,班某某持匕首吓唬丁某某,后张某某等人用袋子将其头面部套住。于洋、张某某等人将丁某某开车拉到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庄村处的一沥青路上,在车内,张某某逼迫丁某某给李某写下卖车协议和借款协议后于当日15时50分左右才将丁某某放走。丁某某的凯越轿车被张某某等人开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书证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洋、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洋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洋、王玉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如实供述其和于洋作案后分钱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2、各被告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于洋、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立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陈会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丁某某通过李某经营的房产中介购买房屋1套并借了李某现金100000元。后因该房屋产权由70年变成50年,丁某某因此事不还欠李某的钱。李某多次找丁某某索要,丁某某未还钱。2014年10月8日,李某在找丁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给其前夫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称要找讨债公司找丁某某要钱,张某某答应帮助李某找人跟丁某某要钱,张某某遂找了被告人于洋,让于洋帮忙要钱。2014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于洋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以及“小玉”、“鹏鹏”、班某某(均在逃)等人,驾驶两辆汽车赶至青岛市黄岛区找丁某某要钱。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某等人在黄岛区张家楼大集路口204国道上将丁某某驾驶的轿车别停,后张某某、于洋等人将丁某某从车中拽出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其强行推进张某某等人的本田商务车中,在车上,班某某持匕首吓唬丁某某,后张某某等人用袋子将其头面部套住。于洋、张某某等人将丁某某开车拉到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庄村处的一沥青路上,在车内,张某某等人继续逼迫丁某某还钱,丁某某说没有钱还,张某某等人逼迫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让其连本带息还款181200元。后又逼迫丁某某写下卖车协议,用该车偿还部分欠款。当日15时50分左右,张某某等人在丁某某签订上述协议后将其放走。丁某某的凯越轿车被张某某等人开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结伙他人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人于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张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于洋、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洋、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健康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建伟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不属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结伙其他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主要事实,系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五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洋、王玉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分别对其从重处罚并不得被假释。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洋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于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玉龙、孙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于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被告人王玉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