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毅与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毅,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毅。委托代理人:刘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罗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毅申请再审称:渝松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我在购房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过错损失;法院针对同一事实有不同判决,有损法律的尊严。渝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渝松公司与罗毅签订《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罗毅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34.15元的价格购买渝松公司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笋溪河桥头路街1号14-2-11号(建筑面积55.29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90352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罗毅支付渝松公司房款90352元。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罗毅作为城镇居民不能购买涉诉房屋,因此,罗毅、渝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渝松公司在明知出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罗毅是城镇户口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向罗毅出售涉诉房屋,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有过错且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罗毅应当知晓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未尽到谨慎审查购买房屋及土地性质的义务,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根据过错原因及过错大小,认定渝松公司、罗毅就资金占用损失费分别按70%、30%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是否有其他类似案例与本案判决不同,因该理由不属于法定提起再审的情况,故本案对此不予评判。综上,罗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