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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凤娇与罗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娇,罗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20号原告:罗凤娇,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邹岿,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罗凤娇与被告罗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君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娇及委托代理人邹岿,被告罗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凤娇诉称:2014年7月2日,罗凤娇和罗伟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凤娇向罗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罗凤娇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白色起亚福瑞迪自动挡轿车一辆抵押给罗伟占有,罗凤娇向罗伟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650元,若罗凤娇向罗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罗伟应将涉案车辆立即归还原告罗凤娇。双方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后,罗伟向罗凤娇实际提供借款人民币28350元,罗凤娇也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行驶公里数为64053km的白色起亚福瑞迪自动挡轿车一辆抵押给罗伟占有,但双方未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罗凤娇向罗伟支付了第二期借款利息1650元。2014年9月2日,罗凤娇向罗伟提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收回涉案车辆遭到拒绝。罗伟上述违约行为给罗凤娇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伟将车牌号为皖A×××××白色起亚福瑞迪自动挡轿车返还于罗凤娇;2、罗伟赔偿罗凤娇因车辆保险中断导致的保险保证金损失1000元,3、由罗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罗伟辩称:罗凤娇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2日,罗凤娇向罗伟借款30000元并和罗伟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同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罗伟且也实际将车辆交至罗伟处,如罗凤娇未能按约定还款,则罗伟有权处置该车辆。借款后罗伟多次催要,但罗凤娇一直未偿还借款,故罗凤娇无权要求罗伟返还该车辆。此外,该车辆上存在按揭,导致了罗伟无法将该车辆进行买卖用以偿清债权,罗凤娇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罗伟不存在非法占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罗凤娇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凤娇曾向罗伟借款30000元并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罗凤娇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车辆抵押给罗伟占有作为担保,并将该车辆交付至罗伟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罗伟履行了出借义务(实际出借金额本院暂不予确认,罗凤娇于庭审中陈述罗伟实际只出借了28350元)但罗凤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29日、8月30日,罗伟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罗凤娇其招商银行卡卡号,向罗凤娇催要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权系权利人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法律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但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权对物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作用,故担保物权又被称为限制物权。罗凤娇陈述其系基于物权要求罗伟返还涉案车辆,但罗凤娇对其与罗伟之间存在借款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自认。罗凤娇在诉状中明确载明“在合同中约定……如罗凤娇向罗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罗伟应将涉案车辆立即归还罗凤娇”,罗凤娇将该车交付给罗伟系为自身债务作担保,已符合质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综上,本院认为罗凤娇同罗伟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实为质权质押关系。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罗凤娇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罗伟,罗伟对此也予以认可,因而质权已设立,罗伟对涉案车辆系合法占有。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罗凤娇主张其并非故意不履行偿还义务,而是想偿还但罗伟拒绝接受,但依据罗凤娇提供的公证书中经公证的短信内容,罗伟已向罗凤娇提供还款账号且也向罗凤娇多次催要,并不存在偿还不能的情况,因此对于罗凤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罗凤娇明确尚未偿清借款本金,也未提供其他等值的财产以供担保,故在此情况下罗凤娇主张依据物权要求罗伟返还涉案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罗凤娇主张要求罗伟赔偿因车辆保险中断导致的保险保证金损失1000元,罗凤娇陈述因车辆行驶证被罗伟拿走,导致未能继续投保,保险保证金因此被保险公司收回不予返还。本案只处理基于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法律关系,罗凤娇要求返还保险保证金的请求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保险保证金收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也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凤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5元,由原告罗凤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