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荣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荣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大庆油田荣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业服务中心B商服922。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剑锋,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村。法定代表人梁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奎,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洪亮,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大庆油田荣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油田荣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剑锋,被告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奎、崔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签订多份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丙烯酰胺等化工产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和数量,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11788372.51元的化工产品,被告在2012年2月、2013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30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8788372.51元未付,此欠款在被告财务挂账。原告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88372.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913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一、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2月份,直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丧失胜诉权。二、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全部履行,我方只认可在2012年2月和2013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的两笔货款数额,合计300万元,其他合同未予履行。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即使存在逾期违约情形,原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份合同履行期限不一致,签订日期不一致,付款时间不一致,不应以同一个本金基数来计算。按照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所确定的罚息利率是30%至50%,而原告采用上限50%计算,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为2009DJ9X1054聚丙烯酰胺等买卖合同和报审序号为2009-33333合同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经过上级部门(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和创业集团)的逐一审批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DJ9X1054)聚丙烯酰胺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丙烯酰胺、聚合氯化铝、早强剂、氧化镁、粉煤灰;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合同标的金额为953800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付款即2010年12月31日前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收款人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收款账号××;买方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的双方签字字体均为复印件。该份合同只在最后一页加盖了双方的合同章,以前页并没有双方的骑缝章及合同章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条款真实性。该份合同基本信息表只是油田企业内部行政审批合同的一种方式,并不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而该份合同只能证实双方具有签订合同的意向,并不能证实合同已经充分履行,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开普化工的合同章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合同编号为DQGLJ-2009-MM-16484聚丙烯酰胺等买卖合同和报审序号为2009-37591合同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经过上级部门(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和创业集团)的逐一审批后,被告在2009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QGLJ-2009-MM-16484)聚丙烯酰胺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丙烯酰胺、聚合钼铝、早强剂、氧化镁、粉煤灰;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合同标的金额为953800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付款即2010年12月31日前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收款人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收款账号××;买方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合同编号为DQGLJ-2009-MM-21647工业氯化钙等买卖合同和报审序号为2009-48281合同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经过上级部门(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和创业集团)的逐一审批后,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QGLJ-2009-MM-21647)聚丙烯酰胺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氯化钙、硫酸亚铁、硫酸铝、粉煤灰;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合同标的金额为4413280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付款即2010年12月31日前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收款人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收款账号××;买方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合同编号为DQGLJ-2010-MM-1007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QGLJ-2010-MM-1007)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氯化钙、硫酸亚铁、硫酸铝、粉煤灰;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合同标的金额为3750600元;合同价款构成含百分之十七增值税;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付款即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收款人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收款账号××;违约方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合同编号为DQGLJ-2010-MM-5424工业氯化钙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和报审序号为2010-10866合同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经过上级部门(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和创业集团)的逐一审批后,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QGLJ-2010-MM-5424)工业氯化钙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氯化钙、硫酸亚铁、硫酸铝、粉煤灰;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合同标的金额为960800元;合同价款构成含百分之十七增值税;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付款即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收款人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收款账号××;违约方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合同编号为DQGLJ-2010-MM-18564工业氯化钙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和报审序号为2010-29735合同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经过上级部门(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和创业集团)的逐一审批后,被告在2010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QGLJ-2010-MM-18564)工业氯化钙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氯化钙、硫酸亚铁、硫酸铝、粉煤灰;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合同标的金额为4833120元;合同价款构成含百分之十七增值税;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付款即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收款人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收款账号××;违约方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合同编号为DQGLJ-2011-MM-9360工业氯化钙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和报审序号为2011-14487合同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经过上级部门(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和创业集团)的逐一审批后,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QGLJ-2011-MM-9360)工业氯化钙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氯化钙、硫酸亚铁、硫酸铝、粉煤灰;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合同标的金额为967500元;合同价款构成含百分之十七增值税;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付款即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收款人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收款账号××;违约方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合同编号为DQGLJ-2011-MM-15445硫酸亚铁钙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和报审序号为2011-27398合同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经过上级部门(创业集团)审批后,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QGLJ-2011-MM-15445)硫酸亚铁钙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亚铁、凝固剂;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标的金额为995200元;合同价款构成含百分之十七增值税;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付款即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付款方式为通过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结算手续;收款人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收款账号××;违约方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合同编号为DQGLJ-2011-MM-24810凝固剂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和报审序号为2011-41472合同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经过上级部门(创业集团)审批后,被告在2011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QGLJ-2011-MM-24810)凝固剂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凝固剂;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标的金额为347200元;合同价款构成含百分之十七增值税;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付款即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付款方式为通过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结算手续;收款人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收款账号××;违约方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通过上级主管单位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在2012年2月22日给原告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让胡路支行的收款账号××中转款100万元、在2013年2月4日转款200万元的事实,转账账户与合同中体现的是同一账户,付款单位也是合同中体现的大庆油田创业集团管理中心,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等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记账单体现的是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共转账300万元,而并非被告单位向原告进行转账,被告单位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补充第九组证据中付款方为通过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结算手续。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十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8张。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也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因为增值税发票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质证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依据合同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税票,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来判定合同实际履行,其次原告如想证明实际履行的事实应当提供送货的单据,且有被告人员接收签字的验收单。该类证据应当在原告处,最后增值税发票只是原告提供的一种单独证据,与这九份合同实际履行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签订九份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丙烯酰胺等化工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11788372.51元的化工产品,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2013年2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共计300万元,剩余货款8788372.51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单位往来三栏账。2015年9月2日,本院针对该证据作了调查笔录。原告的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在被告单位挂账,所欠货款为8788372.51元,与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一致。被告的意见为虽该证据在被告单位财务挂账,且与原告起诉金额一致,但并不代表实际欠款,应由原告提交送货单。在该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庭审期间提供的案涉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处备案,且认可被告给付案涉货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调取的被告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单位往来三栏账中体现被告应付账款为8788372.51元,且写明了原告单位名称,该往来账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8788372.5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788372.5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案涉九份买卖合同为连续供货合同,最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以货款本金878837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油田荣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788372.51元;二、被告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油田荣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78837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三、驳回原告大庆油田荣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05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