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董长青与周宗林、董慧芹、周旭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董长青,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孙家堡子一委*组。身份证号2206211974********。被告周宗林,男,66岁,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砟子镇。身份证号2206031954********。被告董慧芹(系被告周宗林之妻),女,1954年3月1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未出庭)被告周旭东,男,1959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董长青诉被告周宗林、董慧芹、周旭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周宗林、董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周旭东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位于江源区砟子镇育林新村三社登记在被告周宗林名下的2.25亩(林权证号为1306030053)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应归周旭东所有,为此,江源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了对该争议林地的执行。原告认为该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应归周宗林所有,而不应归周旭东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宗林辩称,该争议的2.2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号1306030053)应该归被告周旭东所有,理由是其妻子有病时向周旭东借款6000元,因没钱偿还,就用该争议的2.2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抵顶给被告周旭东,且双方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周旭东辩称,被告周宗林妻子有病时,向其借款6000元,因没钱偿还,就用该争议的2.2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抵顶给他,双方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因此,周旭东认为该争议的2.2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首先应对该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长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革人民陪审员 郑焕明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