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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康桂君与被告赵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桂君,赵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康桂君,女,1966年11月1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前进大街都市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孙世林,男,1989年6月28日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赵旭,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后石台路**号****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康桂君与被告赵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原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桂君委托代理人孙世林,被告开原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桂君诉称:2015年5月2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赵旭驾驶辽AV13**号吉普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75.95元、护理费4234.56元、误工费4234.5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等各项损失22945.07元。被告开原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原告合理诉求,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旭承担全部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住院44天。3.医药费收据及明细,证明医药费花销。被告保:其中有一张票据没有公章,不同意赔偿。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天地人综合超市打工。5.个体房照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6.交通费10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赵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开原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2号证据认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有一张票据没有公章,不同意赔偿;对4号证据认为同意按照农业标准给付;对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元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10分许,在开原市轻工大厅中泽化妆品店门前,被告赵旭驾驶辽AV13**号吉普车倒车行驶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康桂君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并被收入院。被确诊为:1、轻型颅脑损伤;2、顶部头皮挫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4、左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4天,二级护理。花住院费9987.35元,门诊检查费1288.60元,共计:11275.95元,交通费花销1000元。另查,被告赵旭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原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不计免赔率10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赵旭驾驶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赵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原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10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开原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种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理赔。被告赵旭不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康桂君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原市天地人综合超市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儿子孙世林所开办的“超市”看店的事实,但未提交月收入证明和工资明细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单位长期从事劳动的事实,可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类每日96.24元计算误工。原告的护理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医疗情况亦比照居民服务业类每日96.24元,按照住院44天予以赔付。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医疗天数实际需求酌情保护800元。故原告康桂君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275.95元;2、护理费:96.24元X44天=4234.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X44天=1760元;4、交通费800元;5、误工损失费:96.24X44天=4234.56元,共计:22305.07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桂君合理经济损失22305.07元。二、被告赵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赵旭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