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贺义斌诉被告武晓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义斌,武晓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贺义斌,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志丹县城北街西区采油厂家属楼*号楼****室。被告武晓慧,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志丹县一道街槐树巷。原告贺义斌诉被告武晓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水产副食门市,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干活调料,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940元,当时被告武晓慧称没钱偿还,亲手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武晓慧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晓慧偿还货款47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今欠到货钱肆万柒仟玖佰肆拾元正。武晓慧(47940元)”用以证明被告武晓慧欠原告货款47940元,被告应当偿还该货款。被告武晓慧辩称,我确实欠原告货款47940元,由于当时没钱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现在希望原告能留一些时间,在其要回别人欠其货款后,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武晓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武晓慧经营水产副食门市,经常在原告贺义斌经营的水产门市赊购水产干活调料,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武晓慧共欠原告贺义斌货款47940元,当时被告武晓慧称没钱偿还,亲手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今欠到货钱肆万柒仟玖佰肆拾元正。武晓慧(4794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武晓慧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武晓慧欠原告贺义斌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偿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贺义斌货款4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缴纳500元,由被告贺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