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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邓平坚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平坚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平坚,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平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平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邓平坚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承包的西岭乡营盘村委桃花老山场杂木砍伐。经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邓平坚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38.8216立方米。对指控被告人邓平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朱某、邓某1、杨某1、赵某1、赵某2、肖某、邓某2、李某、赵某3、赵某4、莫某、刘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3、辨认材料、林木数量鉴定材料、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4、被告人邓平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邓平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平坚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营盘村委四仙塘组与朱某签定林地转让协议,将桃花老山场经营权以人民币二十万元转让给朱某经营三十五年,2013年10月30日朱某将该处山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邓平坚。2014年9月份,被告人邓平坚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承包的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营盘村委桃花老山场的杂木砍伐。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邓平坚滥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138.8216立方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平坚在接受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干警询问时,向公安人员陈述滥伐林木的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邓平坚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一、物证、书证1、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相证明:案发现场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营盘村委桃花老山场的地理位置图、现场概览照、现场被伐树木照。2、情况汇报、勾图说明及绘图证明:西岭乡林业办事处出具,本案报案、现场勾图砍伐地点位于营盘村11林班18小班第1作业小班,面积6.3公顷(95.0亩),砍伐树种为杂木及现场绘图一份的情况。森林公安受案情况。3、本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在情况,2014年12月30日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平坚到大队接受讯问,其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经过。4、调取证据清单及提取笔录、协议、合同、同意书、勘界图、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31日,朱某、邓平坚双方签订在承包山场的协议,经营权力由乙方自作主张及调取清单。2013年10月1日,朱某与西岭营盘大队第四生产队(四仙塘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山场的承包事项。生产队开会决定的集体山林对外承包同意书。桃花老、猪仔冲的勘界图,邓某2在猪仔冲、磨刀冲两地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提取笔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2月11日16时38分至当日16时45分,辨认对象:涉案砍伐西岭乡营盘村委桃花老山场现场,辨认人:被告人邓平坚,辨认结论:被告人邓平坚指认涉本案砍伐的地点是该山场及指认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平坚的出生日期,及本案相关人员户籍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涉滥伐林木购买山场的情况。2、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山场承包及采伐的情况。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受雇砍伐的情况。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受雇砍伐的情况。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受雇砍伐的情况。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雇砍伐的情况。7、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山场承包、砍伐的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雇砍伐的情况。9、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其受雇砍伐的情况。10、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明:其受雇砍伐的情况。1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山场转让的情况。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山场承包、砍伐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平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作案经过。四、鉴定结论活立木蓄积量鉴定材料及通知书证明:滥伐林木数量的鉴定情况。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勘查的过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平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平坚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平坚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平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平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邓平坚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平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