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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永兰与刘洪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兰,刘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张永兰,女,汉族,1966年9月2日生,河南省淮滨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刘洪艳(曾用名刘红燕),女,汉族,1966年2月4日生,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张永兰诉被告刘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张永兰提供的被告刘洪艳的送达地址,本案法律文书未送达到被告刘洪艳处,原告张永兰又无法提供被告刘洪艳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刘洪艳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张永兰起诉被告刘洪艳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张永兰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永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