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重庆海华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纪工汽车动力转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华机械有限公司,重庆纪工汽车动力转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76号原告重庆海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经开区青龙路103号1栋7-3,组织机构代码62203979-4。法定代表人颜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海,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纪工汽车动力转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确坪天坪丘,实际经营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90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纪国庆,经理。原告重庆海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诉被告重庆纪工汽车动力转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泽华、委托代理人罗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海华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11月18日起到2011年1月14日共签订了5份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208668元,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与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尚欠原告704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400元,并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纪工汽车动力转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立式加工中心两台,滚齿机一台。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卧式铣床一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立式加工中心一台。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摇臂钻一台。以上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除2009年11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价的1‰天计算违约金”外,其余合同违约责任均约定为“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此次付款时间已超过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0400元,被告股东“纪业”在出具给原告的函件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2015年5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纪国庆给原告的信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04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设备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帐单、信函、银行承兑汇票、工商档案出资者(股东)情况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纪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纪工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纪工公司欠原告海华公司货款70400元属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4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2009年11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价的1‰天计算违约金”外,其余合同违约责任均约定为“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此次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原告要求支付欠款70400元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纪工汽车动力转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400元;二、被告重庆纪工汽车动力转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海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静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