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658。委托代理人:谈洪,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女,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72X。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加上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因一些小事吵闹,双方无法建立感情,后被告离开女儿到了外地打工,致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日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邮寄向被告梁某乙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梁某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梁某丙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年××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德庆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1226-2012-002314)。××××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梁某丙。原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长期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以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年××月就开始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梁某丙,可见原、被告夫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已建立起一个幸福完满的家庭。婚后,双方因为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但这些矛盾并不是不可以调和的。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积极面对遇到的问题,共同解决,并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互相尊重和包容,多点沟通,多为孩子考虑,共同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相信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