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裕兴、郭永明与沈林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裕兴,郭永明,沈林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郭裕兴。原告郭永明。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沈林元。原告郭裕兴、郭永明与被告沈林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裕兴与郭永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沈林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沈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拆迁增宅安置房XX村XX花园XX幢XX室,价款160000元。后原告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现该房按政策已可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郭裕兴为郭永明父亲,系共同支付房款,共同购房人。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周市镇XX村XX花园XX幢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价格是1600元/平方米,现在房价已经上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损失;2、《购房合同》约定了出售自行车库但没有约定面积,原告实际使用的自行车库面积是21.66平方米,相差20平方米左右,要求原告按照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差价。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郭永明与被告沈林元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1、被告将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村XX花园的安置房出售给郭永明,面积107.2平方米,包括自行车车库一间;2、成交价格为16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75000元,余款待原告拿到住房钥匙及产权证后支付给被告;3、被告须提供一切资料且真实有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所缴纳的税费按照相关政策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4、被告的产权证费用自理。2005年5月31日,原告郭永明支付了定金75000元,被告沈林元出具了收条。2007年10月27日,原告郭永明支付了购房款5000元,被告沈林元出具了收条,并载明“房款已全部付清”。2007年6月4日,昆山市周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了《昆山市周市镇增宅安置房结算单》,载明沈林元的动迁安置房位于XX花园XX幢XX室,面积100.38平方米,价格70490元。自行车库一间,面积21.66平方米,价格15162元,合计85652元。2007年6月13日沈林元签订的《昆山市“东方花园”小区房屋订单》确认:1、沈林元的安置房为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100.38平方米,自行车库位于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21.66平方米;2、沈林元应于2007年6月20日前将房款85652元交于周市镇动迁办。该订单业主方为昆山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拆迁人是沈林元(乙方)。该订单甲方实际由昆山市东方花园管理处盖章,乙方的签名系郭永明代替。2007年6月14日,原告郭永明向昆山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85652元,领取了该房的钥匙,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昆山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100.3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是B0××2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条2份、《昆山市周市镇增宅安置房结算单》、《昆山市“东方花园”小区房屋订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其合意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1年3月28日,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在开发商昆山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至此,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已经成熟。原告郭永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购房合同》约定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安置房包含自行车车库一间,后经《昆山市周市镇增宅安置房结算单》确认自行车库面积为21.66平方米,价格15162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差价的主张不能成立。自行车车库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但双方均未提交该车库的房屋登记信息,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车库的登记所有权人,本案中不予理涉。郭裕兴不是本案《购房合同》的签约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付款人,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郭裕兴不是本案适格的房屋所有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永明将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初始登记为昆山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产权证号B0××23)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郭永明名下;二、驳回原告郭裕兴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沈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