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安巧艳与付文丽、张孝雄、杜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巧艳,付文丽,张孝雄,杜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900号原告安巧艳,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惠宁,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付文丽,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孝雄,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杜爱莲,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安巧艳与被告付文丽、张孝雄、杜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巧艳委托代理人惠宁,被告付文丽、张孝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安巧艳未到庭,被告杜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巧艳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付文丽、杜爱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6日,后陆续向原告偿还5万元。因被告付文丽与被告张孝雄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安巧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付文丽由被告杜爱莲担保向原告安巧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付文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本被告为借款人。被告付文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孝雄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无偿还能力。被告张孝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爱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文丽、张孝雄对原告安巧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被告付文丽由被告杜爱莲担保向原告安巧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付文丽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6日,并于2013年12月26日之后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另查明,被告付文丽与被告张孝雄于2009年9月23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于2013年6月2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巧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90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孝雄所有的陕KJV0**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安巧艳与被告付文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文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26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故被告付文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孝雄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该债务为被告付文丽与被告张孝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之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且在庭审中被告张孝雄亦认可该借款并同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孝雄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巧艳与被告杜爱莲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杜爱莲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爱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文丽、张孝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文丽、张孝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巧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付文丽、张孝雄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杜爱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爱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文丽、张孝雄追偿。二、驳回原告安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付文丽、张孝雄、杜爱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