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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乐丰镇陈家洲村022号。2003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1月23日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慧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乐丰镇陈家洲村022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高波,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陈慧清、杨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州街67号同力驾校训练场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赵某电话召集毕某,被告人陈某甲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乙及陈武(另案处理),毕某先赶到案发现场,和赵某一起对陈某甲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武赶到现场,毕某逃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被害人赵某拳打脚踢,并使用同一根棍子殴打赵某,陈武对赵某拳打脚踢,造成赵某多处肋骨骨折和身体多处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毕某、陈某丙、陆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材料、验伤通知书及诊断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电话录音、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是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是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某乙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浅薄,是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州街67号同力驾校训练场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赵某电话召集毕某,被告人陈某甲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乙及陈武(另案处理)。毕某先赶到案发现场,和赵某一起对陈某甲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武赶到现场,毕某逃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被害人赵某拳打脚踢,并使用同一根棍子殴打赵某,陈武对赵某拳打脚踢,造成赵某多处肋骨骨折和身体多处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其、陈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相互殴打的事实,公安民警遂告知陈某乙联系陈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上塘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早上,赵某在同力驾校因为讨债与陈某甲发生纠纷,赵某叫来毕某,陈某甲叫来陈某甲的父亲、兄弟、堂兄弟,毕某先到,赵某动手推了陈某甲的胸口,陈某甲还手,后陈某甲的父亲等人到场后,四人一起动手打赵某,其中陈某甲、陈某乙用锁方向盘的铁棍打赵某,其他二人拳打脚踢。赵某右前额及右眼眶内侧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左4、5肋骨折,左第三肋骨折可疑,并损失了一只手表,遗失了一条项链。赵某对陈某甲、陈某甲的哥哥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予以辨认。2、证人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在城市学院附近的同力驾校内,赵某因为讨债和他人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后对方来了一帮人帮忙,其中一人拿着一根类似棒球棒的棍子,之后对方围着赵某拳打脚踢了一会儿就开着面包车离开。3、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陆某的学员陈某甲在学车时被一男子拉住要求还钱,陈某甲称不欠对方钱,双方发生争执,后该男子叫来一东北口音的男子一起动手打陈某甲,陆某上前拉架未拉开,后来陈某甲一方又来了三个人,动手打对方,对方一名男子先行离开,后四人对向陈某甲要钱的男子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人还拿了棒球棍。陆某辨认出陈某甲、毕某、赵某系打架事件的当事人,其中毕某是东北口音的男子,赵某是向陈某甲要钱的男子。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在同力驾校有二男子因债务纠纷发生了争执,后双方都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讨钱的一方叫的东北人先来,二人先动手打了欠钱的那一方,后来欠钱的那方来了三个人,东北人就跑了,欠钱一方的四人就动手打了讨钱的一方,其中欠钱的小伙子和他父亲都用了棒球棍。现场只看到讨钱一方的手表有破损,未看到其他项链等物品。5、证人洪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洪某看到一男子在同力驾校遭三、四名男子殴打,其中有一年轻男子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周围的人就是用脚踹这个人,大概是身体的两侧。拿棍子的人大概25、26岁的样子,身高大概170厘米,体型偏瘦。现场没有物品掉落,对方殴打以后也没有拿走物品。洪建飞辨认出赵某是当时被殴打的男子。6、验伤通知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验伤诊断及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7、同案人陈武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在同力驾校,陈某甲学车的时候因为炮子钱的事被赵某找麻烦,陈武和陈某乙就赶到现场,陈武先停车,陈某乙拿着锁方向盘的棍子先去现场,停好车后,陈武赶到现场时看到陈某甲和赵某相互拉扯,后赵某倒地,其父亲也不知道为什么倒地,之后,其父亲爬起来,踹了赵某几脚,陈武到现场后也踹了赵某几脚,但具体部位都不清楚。事后,其听弟弟陈某甲说,陈某甲用棍子打了赵某。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辩解,证明:2014年2月27日,赵某(经辨认)在同力驾校向陈某甲要之前欠款的利息,并叫来一个东北男子一起打陈某甲,其接到陈某甲电话赶到现场后就拿了锁方向盘的棍子冲上去打赵某,未打到,之后,其用手打了赵头上两下、胸口一下,陈某甲对赵某拳打脚踢,陈武用脚踢了赵某两下,具体部位不清楚。赵某伤势不清楚,陈某乙右手中指当场出血,腰部老伤在家修养了一个半月。陈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早上,陈某甲在同力驾校与赵某发生冲突,赵某电话叫来一个东北人一起动手打他,陈某甲也电话把爸爸陈某乙和哥哥陈武叫过来,陈某乙过来时还带了根棍子,后东北人见这情况就跑了,陈某甲一家就开始打赵某,陈某甲对赵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还用棍子打了几下,陈武在赵某身上踹了几脚,陈某乙和赵某怎么打的不知道,但没看到陈某乙用棍子打赵某。陈某甲辨认出赵某、毕某即与其发生纠纷的两名男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的线索,告知陈某乙联系陈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收到被告人陈某乙通知后,于2014年3月14日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过程缺乏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与判处缓刑的相关规定不符,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