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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少生与郑丽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生,郑丽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陈少生,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郑丽雪,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少生与被告郑丽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清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生及被告郑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4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7日向原告进货,赊欠货款,并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开具后,原告按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57350元。被告郑丽雪辩称,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7日的两份售货汇总表并非其所签,其仅结欠原告货款417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丽雪于2014年到2015年间多次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货汇总表为凭,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57350元。针对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从2014年4月11日到2015年2月7日分7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计57350元,并提供销售汇总表四份、欠条三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7日的两份售货汇总表非其所签,不存在这两笔货款;对欠条及其余两份销售汇总表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销售汇总单仅为原告单方售货凭证,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7日的两份售货汇总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予以否认,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欠条及另外两份销售汇总表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78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丽雪结欠原告陈少生货款4178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57350元,因其中1557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予以排除,货款417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生货款41780元。二、驳回原告陈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元,由原告陈少生负担155元,被告郑丽雪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玉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