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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识函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植物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识函,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植物油厂,住所地南京市中华门外义仓巷*号。上诉人方识函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植物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裁定,方识函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方识函要求确认其与南京���植物油厂在1983年5月至198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则以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来约束当时的行为。我国自1986年10月1日起,由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方面做出相应规范。而1995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和完善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至此才有了劳动法概念下的劳动合同制度。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主要以行政手段调整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终止均具有明显的行政特点,此阶段的劳动关系尚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具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色彩,故���案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的法律关系不宜由司法来确认。因此,方识函要求确认其与南京市植物油厂在1983年5月至198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方识函的起诉。方识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于1983年至1985年期间在南京市植物油厂工作是事实存在、铁证如山的事实,不容置疑,引发此次事件的根源是南京市植物油厂在当时办理时,不作为、渎职或失职造成的后果,而且对该事件一直对本人隐瞒。理应由南京市植物油厂承担一切后果,而不应由本人买单。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属于暂行规定,之前老的人员就应该参照老的办法解决,而不是用新法去否定旧法。既然具有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的行政色彩,那就要对弱势群体的不公正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南京市植物油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方识函已经年满60周岁,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与南京市植物油厂在1983年5月至198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退休待遇之目的。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审查、批准均属于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对于方识函1983年5月至1985年6月在南京市植物油厂任临时工在退休时应否计算工龄的问题,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