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路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系江苏赛鑫树脂有限公司机修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张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村委的江苏赛鑫树脂有限公司内,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叉车帮忙装卸货物,后因堆货过高、遮挡视线,将同方向步行的公司员工薛某(女,*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统计员)撞倒受伤,经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苏赛鑫树脂有限公司“3·26”叉车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路某无证上岗,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疏于观察周围情况,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事实。其所在单位江苏赛鑫树脂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93.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卜某、干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苏赛鑫树脂有限公司“3·26”车辆(叉车)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常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事故结案批复、伤情治疗资料、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路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路某有自首情节,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生产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