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晟予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晟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上海晟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蒙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彩玲,负责人。原告上海晟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予实业)与被告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闳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予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桃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予实业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被告位于松江区小昆山镇的厂房对外出租,并约定中介成功支付原告月租金0.7%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2月1日,原告将被告的委托事项完成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服务费总额23,000元,但事后并未履行承诺,直到2015年3月1日支付了10,000元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标准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理闳达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从事居间业务资质,属非法经营,相关行为系无效行为,无权主张相应服务费用。2、原告并未全面、诚实履行相关约定,未找到承租客源,实际上并未促成我方1,500余平方厂房成功出租,无权依��相关约定主张服务费用。3、原告诱骗被告签署与事实情况不符的付款承诺,原告向被告承诺会将剩余厂房面积500余平方米租赁出去,否则原告愿意支付相应的面积日租金,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客户上海冠球标识有限公司关于1,000平方米厂房约定租赁后,未仔细辨别原告事先准备好的付款承诺书的承诺内容,作出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的承诺。4、原告严重违约,且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上海冠球标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由原告负责将位于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路XXX号530平方米厂房出租出去,若促成530平方米厂房出租,需再次向原告支付佣金;如在4月1日前未租出530平方米,原告愿意承担1个月房租0.71元/平方米/天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付款承诺重复主张佣金(530平方米厂房),且扬言该签署协议业务员已经不在公司工作,且没有原告盖章,逃避与上海冠球��识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出租/出售物业;经乙方介绍的客户,如未能成交,乙方不收取居间报酬(佣金);最终价格和面积以甲方与客户签署合同为准,并作为佣金支付的标准;物业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路XXX号,土地、厂房、宿舍及办公室面积共约1500平方米;成交后收取佣金一个月七折,不开票,甲方包税。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确认经原告代理出租/出售之物业于2015年2月1日成交,原告应得佣金为2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此款付清给原告,逾期未付的另缴纳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物业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东路XXX号厂房,成交面积为1,530平方米,年/月租金共计40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房屋1,530平方米全部出租给了上海冠球标识有限公司。协议书载明上海冠球标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居间介绍承租/购买房屋(物业)事宜,看房记录为:松江区小昆山镇山东路XXX号,面积约1,500平方米,参考价格为0.75元/平方米/天。同时,原告明确其没有居间资质及经纪人资格证书。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付款承诺、中介服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付款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居间业务资质并不影响委托协议书及付款承诺的法律效力。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成功促成被告物业的成交,被告亦确认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佣金23,000元。现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依据付款承诺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佣金13,000元,符合承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调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原告拒绝承担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诚信履约、诱骗被告签署付款承诺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予实业有限公司剩余佣金13,000元;二、被告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予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