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永伟与彭延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冯永伟。被告:彭延昌。原告冯永伟与被告彭延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延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伟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房屋中介机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滦县金城丽景小区9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一处售予原告,房屋价款为54万元,先支付50万元,剩余4万元于房本过户时再行给付。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整,有被告收条为证。现该房自原告购买后已经由原告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原告为确认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彭延昌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延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经过滦县新城幸福万家房产中介所介绍,原告冯永伟向被告彭延昌购买滦县金城丽景小区9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彭延昌),乙方(原告冯永伟),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滦县金城丽景小区9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卖与乙方,该房产现登记在甲方彭延昌的名下;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因该房产系甲方全款购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获得,现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给付甲方购房款5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先期支付甲方50万元,剩余4万元等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下来,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再行给付;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冯永伟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彭延昌人民币20万元,第二日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冯永伟的妻子通过信用社电汇给被告彭延昌28万元,再加上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2万元,共计5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收条,今收到冯永伟购买金城丽景小区9号楼3单元601室购房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收款人:彭延昌,2014年12月16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被告将购买(金城丽景小区9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的全部手续和楼房交给了原告,现在原告早已搬进该套房屋居住,该房屋迄今为止未办理确权和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收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永伟与被告彭延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5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永伟与被告彭延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延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冯永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彭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素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