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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顾某,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河南省焦作市相识,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二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被告及孩子随原告迁至河南省焦作市生活,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顾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顾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婚生子均在原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XXXXXXX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王某要求抚育婚生子,而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婚生子均由原告抚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婚生子顾某甲、顾某乙均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马轶娟代理审判员  冯 泽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海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军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