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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国林与张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林,张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叶国林。被告张建光。原告叶国林诉被告张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林、被告张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光于2012年9月18日、2014年8月8日,在宣化县洋河南镇木材市场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现该两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2.8万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张建光已经给付利息共计22.8万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3日,本金8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数为22.8万元,此笔利息已给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本金80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数为21.0133万元,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数为24.6666万元,利息总数为45.679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二、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刚、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三、被告张建光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沽房权证楼×私字第××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张建光有还款能力。被告辩称,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叶国林所借的80万元在交付之后经原告同意已转给案外人孟占云,且转让之后案外人曾给付原告利息。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8日所借的2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20万元至原告账户,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且支付了2.8万元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五分计算,自给付本金之日起至今,利息尚未全部给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金额为20万元,汇款人为被告张建光,收款人为原告叶国林。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0万元本金。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借条系被告张建光所签,但2012年9月18日所借的80万元,在原告知道的情况下已转给案外人孟占云,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向案外人孟占云主张,且自借款当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该笔80万元的借款系被告张建光所借,至于被告转给谁使用与其无关,且原告与被告一直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催要过借款,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2014年8月8日所借的20万元,被告认为已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完成了本金的给付,至于利息应当自给付本金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利息已给付2.8万元,尚未给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20万元系8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不是本金,根据信贷交易习惯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如被告给付的是本金,借款合同与借据应当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名下的该处房产的房产证已经遗失,被告本人已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挂失,原告所提交的该房产证复印件并非其本人提供,亦未以此作为担保。原告认为该房产证系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并未说明该房产证用作抵押。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第一笔借款即80万元的利息,并非是本金。被告认为其偿还的该笔款项系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且在打款之日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说明了该笔款项系20万元借款的本金。原告对此表示否认。经评议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建光向原告叶国林借款80万元,于宣化县洋河南镇木材市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照月息五分计算。原告于当日给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随后被告将该笔借款交付案外人孟占云使用。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木材市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照月息五分计算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完成交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建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给原告账户20万元。随后又分两次给付原告2.8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叶国林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并由被告张建光出具收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主张2012年9月18日所借80万元的借款已在原告知道的情况下转让给案外人孟占云,原告应向孟占云主张债权,对此原告表示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转移该笔借款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债务并未转移给案外人孟占云,被告张建光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建光通过银行打款至原告叶国林账户20万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偿还2014年8月8日所借的20万元本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信贷交易习惯,偿还本金应当撤回借条及借据,本案中,被告在偿还20万元之后并未撤回借条及借据,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建光所打款项为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哪笔借款的利息,故应推定其为两笔借款即100万元的利息。被告认为该笔80万元的借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其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履行部分利息的行为使得诉讼时效中断。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该笔8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该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给付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其中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本金80万元,利息数额为210133元,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本金100万元,利息数额为246666元,合计456799元(计算方式:利息=本金×月利率×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光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国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56799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912元,由被告张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军审判员  赵启秀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时庭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