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桂在刚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桂在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师红伟、方力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儒,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综合市场5306室。法定代表人房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在刚诉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市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桂在刚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桂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红伟、方力详,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吴广儒、朱苏宁,第三人淮安市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南侧、启秀路东侧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15日,经淮安市清浦区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更换为淮安市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9日将该地块出让给淮安市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政行为。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2、原告房屋被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4、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正在磋商,其土地权益可通过补偿或安置方式解决,原告与本案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未作答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并在法庭列举: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1份,证明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房屋被征收而被同时收回。证据2,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涉案地块系第三人通过挂牌竞价交易而取得。证据3,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后,依法签订的出让合同,该合同是民事合同,合同双方构成民事法律关系。证据4,淮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34号项目建议书的批复1份,证明第三人取得该地块后用于建设安置小区的立项得到了批准。证据5,淮安市规划局淮安工业园区分局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该立项通过规划局审查,按规划要求实施,并发放了规划许可证。证据6,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证据7,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第三人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被告2014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土地出让至今国有土使用权证仍在原告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出让土地行为合法。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土地权属证明1份,证明被告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是合法权利人。证据3,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出让行为是民事行为,原告的权利可通过补偿获得,不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权利在获得补偿安置后才丧失。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土地,本案出让土地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居住权,出让土地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南侧、启秀路东侧地块具有土地使用权,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9日将该地块出让给淮安市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出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淮安市清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属于民事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告以该合同系行政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出让行为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在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韩 伟人民陪审员 臧宝琴人民陪审员 朱延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