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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XX诉陶XX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一审执行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赵XX,陶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345号申请人执行人赵XX.法定代理人赵XX(被害人赵XX之弟).被执行人陶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XX与被执行人陶XX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照(2013)盐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陶XX应支付赵高萍9万元,执行费1250.00元,申请执行人赵XX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陶坤全家人口4人,母亲75岁,女儿14岁,哥哥41岁,本人负债,外出打临工,住房破烂,银行无存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楠木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查询函、法定代理人赵XX电话笔录、被执行人陶坤全执行笔录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第二百五十八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盐执字第3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永华审 判 员  李强毅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茂林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