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彭绪行与彭林,彭继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彭绪行,男,生于1991年5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姜延纯(系原告母亲),女,生于1968年9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彭继均,女,生于1973年6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林,男,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彭绪行诉被告彭继均、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曼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心华、李方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绪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延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钧,被告彭继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绪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延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钧,被告彭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绪行诉称:二被告在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彭继均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等内容。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彭林转账支付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72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继均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我不是借款人,钱是被告彭林借的,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林答辩称,被告彭林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主张的40000元是被告彭继均向原告借的,被告彭林是收到过原告打的40000元,这笔钱是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彭继均叫原告将款打到被告彭林的账户内,被告彭林不是本案借款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彭林的诉讼请求。原告彭绪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绪行、被告彭继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林的户口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3.银行流水(原件)。证据2、3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的事实。4.储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彭继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彭继均向原告借款40000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2月6日,被告彭林收到40000元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借款,被告彭继均与被告彭林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钱是被告彭继均叫原告转给被告彭林的;4、对证据4,虽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但认可其真实性,该对账单是被告彭继均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继均的主张,反而证明了二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支付利息的事情也与被告彭林无关。本院对原告彭绪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系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3,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3、对证据4,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彭继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记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是被告彭林借的。原告彭绪行对被告彭继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林对被告彭继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被告彭继均的个人记账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款是被告彭林借的,只能说明借款是公司借的,原告要起诉也只能起诉公司。本院对被告彭继均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彭继均对账目的私人记录,且被告彭林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彭林系本案借款人,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彭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彭绪行,被告彭继均的陈述、举证;被告彭林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彭继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彭绪行现金¥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利率2份,借期一年,利息三个月结算。借款人:彭继均(指印)......2013年12月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彭林的账户内转账支付40000元。借款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实际已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7200元,但是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下欠利息。另查明,被告彭林未在2013年12月6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彭继均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林才是实际借款人,但被告彭继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彭林并未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彭林不能证明被告彭林即为本案借款人,对被告彭继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彭继均向其借款40000元,有借条以及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继均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彭林向其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继均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认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故对于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继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绪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由被告彭继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绪行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绪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继均负担60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彭绪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