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顺振、王爱玲与邱海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顺振,王爱玲,邱海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高顺振。原告王爱玲。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律师。被告邱海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东街新华大厦**层。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嘉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高顺振、王爱玲与被告邱海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振、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被告邱海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邱海平驾驶鲁V×××××号白色东风标致牌轿车沿文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家庄村内时,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之子高继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继昕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本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海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因高继昕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海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邱海平发生事故后酒后驾车逃逸,存在醉驾的嫌疑,保险公司保留对邱海平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邱海平驾驶鲁V×××××号白色东风标致牌轿车沿高密文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家庄村内时,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之子高继昕(2002年6月2日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继昕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邱海平驾车逃逸。经高密市公安局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海平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断昕无责任。被告邱海平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高继昕事故发生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169.52元,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1日2时许死亡,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继昕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另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原告于开庭后提供了高继昕住院抢救的住院病案,保险公司对该病案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病历。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邱海平有醉驾嫌疑,邱海平陈述,当时是第二天到交警队作的酒精检测,具体情况不清楚。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邱海平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高密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邱海平驾驶轿车,与原告之子高继昕发生事故,致高继昕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高继昕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邱海平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邱海平虽然存在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情节,但不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对被告进行追偿,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该证据可以证明高继昕抢救费用支出金额,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169.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5169.52元。原告要求邱海平的赔偿责任另行处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邱海平在本案中暂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臧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