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系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各异,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又申请撤诉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8152.5元,并返还原告被褥、衣物及日用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且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李某甲在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时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本院(2015)凉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又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12年年底,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4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居娘家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了孩子,进一步稳固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巩固,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和采信,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