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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三次给同村村民曲某某打电话,要求到其家喝酒,均被拒绝后王某某借酒劲来到曲某某家。在没有经过曲某某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强行推门而入,并在其卧室与曲某某发生撕扯。后曲某某的女儿王某甲打电话给其哥哥王某,王某打电话找来邻居,经邻居劝解王某某才离开曲某某家。王某某离开后曲某某发生昏厥并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周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曲某某所使用的诺基亚E63直板手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人民陪审员 莲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