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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曹震锟与杜凤、姜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凤,曹震锟,姜好,青岛春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凤。委托代理人:苑晓军,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震锟。原审被告:姜好。原审第三人:青岛春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姜好,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杜凤因与被申请人曹震锟、原审被告姜好、原审第三人青岛春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曹震锟未提交任何有效的借款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是完全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对2191900元的借款,系债权人隐瞒真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再审申请人担保,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上诉请求进行断章取义,未按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657500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7月24日,曹震锟(甲方出借人)与姜好(乙方借款人)、杜凤(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借款,即无抵押借款。借款人以此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发展青岛春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法使用其借入之资金不得用于其它任何事项。借款金额贰佰壹拾玖万壹仟玖佰元整(2191900元)。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如逾期还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丙方已详知本合同约定之事项,愿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若乙方无法偿还借款,丙方无条件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此款分三次归还:2009年9月3日前还543817元,2009年10月3日前还698817元,2009年11月3日前还949267元。姜好、杜凤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青岛春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骑缝章。2009年8月20日,姜好向曹震锟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姜好向曹震锟借款657500元,实际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贰的违约滞纳金。2009年9月8日杜凤与姜好离婚。关于申请人杜凤所主张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问题。被申请人曹震锟主张系对之前多笔借款的汇总,同时提供了其夫妻二人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具备支付合同两笔借款的能力。二审中,曹震锟还提交了姜好2009年11月2日、11月6日书写的委托书四份、杜凤和姜好的户口本复印件等,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关于杜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杜凤主张曹震锟隐瞒真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担保,但未予提交证据证明。杜凤在2009年7月24日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第二次借贷,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仍处于杜凤和姜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2009年7月24日杜凤仍为姜好担任借款担保人,证明双方感情良好,该笔债务原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支持,曹震锟主张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二审法院对杜凤的上诉请求未按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的问题。上诉权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应主动行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7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杜凤二审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多判决人民币1万元,且全案认定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发回重申或改判。”但杜凤仅就多判决人民币一万元交纳了上诉费50元,二审法院因此对杜凤对全案不服的上诉请求未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