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侯某向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XXXXXX6157),同年8月11日激活使用。后持卡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60,646.9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侯某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家属将所欠款息183,713元归还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报案材料、接受材料证据清单(民生银行证据)、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在家属帮助下归还了所欠银行全部款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秀娥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振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