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光文、李成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文,李成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文,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当日即寄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超伟,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成校,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抓获,当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文及其辩护人李玲、吕超伟、被告人李成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江苏省丰县梁寨镇黄楼街设立誉华投资理财公司黄楼分公司,以在外投资需要大量流动资金为由,以月利率1.5%左右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丰县梁寨镇黄楼街、新集村等附近马明法、马连彬等不特定200余人的资金,共计2500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的供述,证人代某、袁某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破案报告、账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光文辩称,其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余万元,起诉书指控2500万元是重复计算的结果。被告人李光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包括了被告人本人的款项和续存的数额,应当予以剔除;2.被告人李光文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前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属于主动投案,案发后李光文通过他人代为投案,并和办案民警取得联系准备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校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是根据每笔借款累计计算的,包括了续存的情况,其犯罪数额实际只有七八百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丰县梁寨镇黄楼街设立誉华投资理财公司黄楼分公司,以在外投资需要大量流动资金为由,并以月利率1.5%左右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累计向马明法、马连彬等2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00余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成校在从武汉回徐州投案的路上,在徐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逐一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李光文和他妻子向其、其亲属还款的情况,另外李光文的女儿交给其一部分还款的条子。其代收李光文、李成校的传唤证后,就电话告知了二人被传唤的事情,二人表示会好好配合,但要等武汉的事情处理完再回来,后其将此情况告知办案民警郑苏华,后来没过多久李光文和李成校就被抓了。2.马明法、马修华、李家超、李玉侠等2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参与集资的时间、本金、返还的利息等情况。3.被告人李光文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李成校提议和其合伙干投资理财生意,其正好有这个想法,就和李成校在黄楼街上租了一间门面房作为办公地点,借用华山的誉华投资理财公司的名义,也没经过注册登记就开业了,以月息1分5厘向社会上吸款。其负责管钱,记录现金流水账。李成校负责打借条,记录存取款账目,到月底算账分成。宣传主要是依靠前期积累口碑,由老百姓在外面帮忙宣传,随着时间的增加,存款的人越来越多。吸收来的钱一部分用到了生意上,大部分都用来放贷了,放贷由其和李成校共同商量决定,利息4分至6分不等。2012年二三月份,因为放出去的贷款收不回来,资金就出现了缺口。到2012年8月份,来存款的人少了,维持不下去就关门了。经其辨认,出事时尚有600多万元没有偿还。4.被告人李成校的供述,供认2010年七八月份,其见干投资理财的生意很赚钱,就去找李光文商量合伙,定下来后就在黄楼街上租了个门面当办公室,以李光文经营的运输车队和化工店需要资金为由向黄楼的老百姓吸收资金。因为存取方便,信誉也比价好,来存款的人越来越多,一开始每个月能吸收几十万资金,三四个月后每月能收一二百万或二三百万,收来的钱都交给李光文保管。吸来的钱大部分都用来放贷了,少部分用到了李光文的运输车队和化工店里面。2012年二三月份开始,放出去的钱收不回来,到8月份就关门了。经营期间其共获利50多万,李光文和其差不多。经其辨认,出事时还有600多万元没有偿还,后来其又陆续偿还了110多万。李光文被抓获后,其从武汉回来投案,在徐州下火车的时候被抓获了。5.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还款协议、收条,证实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等人资金往来情况以及李光文、李成校付息、还款的情况。6.现金日记账、借(贷)款一览表,证实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记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数额、时间、借款期限等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一辆轿车的情况。8.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均系抓获到案。9.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均委托袁某向办案民警表示要投案,后一直未到案,公安机关将二人上网追逃,2014年9月二人先后被武汉警方、徐州警方抓获。10.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寄押证,证实被告人李光文于2014年9月19日被临时寄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的情况。1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的情况。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已经剔除被告人本人的款项,故不应再重复剔除。根据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的供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记载借款明细的相关账目,可以看出本案中存在集资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也就是续借行为。本院认为,对于这种续借行为,不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因为被告人虽然续签了合同,但其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笔款项,犯罪数额并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该部分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剔除。但是,如果协议到期以后,被告人还清了本息,或者借款本金发生了变化,又与同一个集资人签订了新的合同,则两份合同金额必须累计计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前一次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根据侦查机关梳理的情况,并经过本院审查,剔除重复计算的数额后,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200余万元,并非被告人所称的只有600余万元或七八百万元。2.关于被告人李光文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李光文询问时是2012年8月17日,而在2012年8月14日、8月15日部分集资人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有相应的询问笔录在卷,被告人李光文在犯罪事实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的情况下被通知到案接受有针对性的询问,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案发后被告人李光文虽通过他人或直接联系办案民警表达投案意愿,但其并无投案行为,其系在武汉市青山区一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时被抓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已准备去投案,亦不属于在投案途中,故,其不构成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光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校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已归还部分集资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成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光文、李成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依法处理,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