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蔡会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会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蔡会斌。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会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会斌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会斌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蔡会斌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与韩某驾驶的载带江宁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江宁受伤。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已赔偿江宁医疗费5973.68元、护理费2640元,合计8613.68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L×××××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上述已支付的赔偿款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全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613.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当扣除受害人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收取的护理费用。经审理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蔡会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2013年8月6日,原告蔡会斌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市区鸣翠山庄车库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翠竹南路东侧人行道,与韩某驾驶的载带江宁的沿翠竹南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江宁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江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会斌为江宁支付医疗费5973.68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0元。嗣后,原告就其在上述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因双方存在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为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L×××××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蔡会斌已经先行支付了事故受害人江宁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现应当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就受害人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用品名称和相应价格等,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住院期间医疗部门收取的护理费,因医疗部门收取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并不能替代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蔡会斌支付保险理赔款8613.6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印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