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崔鹏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14号罪犯崔鹏,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包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的(2012)包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18日入监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崔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崔鹏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崔鹏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狱内年消费3956.6元,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狱内消费记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系于2011年5月1日以后实施的犯罪,本次减刑应予从严;考虑其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