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提供劳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正元,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善何,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新安居委会泰安路*号。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文化路**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元、莫善何,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紫金县古竹镇汕湛高速工地上因工受伤,受伤后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了医疗费22000元,2015年5月6日出院。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并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55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不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500元,还赔偿了原告10000元。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签订的,况且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对欠条予以撤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工人,双方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015年4月18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地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2015年5月14日即出院前一天,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80000元(包含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营养费、后期手术费等一切费用),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仍欠55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并承诺逾期还款按银行利息支付。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按欠条的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刘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陈述,除了支付医疗费25000元外,还支付了2500元(原告妻子领取)及2015年6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共3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属雇佣关系。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受伤,在庭审中双方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欠条,被告李某某确认欠原告刘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80000元(含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营养费、后期手术费等一切费用),扣减已付的医疗费25000元,仍欠5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0000元,尚欠45000元。因此,被告李某某仍应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45000元。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支付利息,因被告李某某承诺逾期还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因此,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逾期之次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本金基数55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2015年6月13日起按本金基数4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该10000元属工资不包含该赔偿款,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欠条,上述赔偿款中已包含工资,对此,原告刘某某陈述该10000元属另外的工资,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李某某陈述除上述已支付的赔偿款外仍支付了2500元,但其在庭审中确认该2500元是在住院期间支付的,且原告刘某某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视为该2500元不包含上述赔偿款范围之内。同时被告李某某陈述上述欠条是在原告刘某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本金基数55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3日起按本金基数4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63(被告李某某负担的部分,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 冠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