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相振荣与冯志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振荣,冯志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相振荣。委托代理人:韩武珍.被告:冯志民.委托代理人:卢凤祥。原告相振荣为与被告冯志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相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武珍、被告冯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振荣诉称:原告之父相同奎早年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大朱家洼村建有房屋一处,1985年原告之父全家搬迁到黑龙江省穆棱市河西乡常兴村居住,在父亲相同奎去世后,将位于海青镇大朱家洼村的房屋赠与原告。2014年,原告夫妻回到海青镇大朱家洼村,发现原告父亲相同奎遗留的房屋已被被告冯志民侵占。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侵占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冯志民辩称:1、涉案房屋系经原告同意于1996年1月13日由相守晋出售给被告,并通过村委会支付房屋价款,已合法占有。2、在原告搬迁后,涉案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原告及其父亲已不再享有使用权。3、被告已在原址上新建,使用近20年,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相振荣之父相同奎、母亲王金兰生前育有二子,分别为相振荣和相振乐,早年原告全家从海青镇大朱家洼村搬迁至黑龙江省穆棱市河西乡常兴村,现原告父母及兄弟相振乐均已去世,原告已在黑龙江省穆棱市河西乡常兴村落户居住。原告父亲相同奎生前在海青镇大朱家洼村建有房屋一处,地号GL-45-0013。原告主张,1986年11月14日分家时父亲相同奎已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原告有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穆棱市河西镇常兴村民委员会、海青镇大朱家洼村民委员会、海青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和分家单为证。对此,被告除对涉案房屋的地号无异议外,其他事实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分家单上的“相统魁”与宅基地上的“相同奎”非为一人,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另原告还有妹妹一个。被告主张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1996年11月13日由当时的村干部在场见证的房屋契约一份,主要内容:房屋契约兹有相守晋房屋四间,现已卖给本村村民冯志民,经双方同意,作价壹仟贰佰元正。已立合同,房屋东至相同花,西至王学海,合同已定,永不退还,如有一方违约,照两倍原价现款付给对方。卖主相守晋买主冯志民见证人:姜某相振书王某1996年11月13日在该契约上,有买卖双方及见证人的签字和手印。2、1996年11月13日,大朱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冯志民购买相同奎房屋四间,位于本村后头,东至相同花,西至王学海,以壹仟贰佰元作价,经双方同意,永不退还。特此证明。证明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有见证人姜某相振书王某的签字。3、2014年12月6日大朱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相同奎原籍系海青大朱家洼人,在去东北时有房屋四间,在1996年前因年久失修倒塌,1996年冯志民要求购买宅基地,经村委会批准,双方同意以1200元价格于1996年11月13日卖给冯志民,1997年冯志民重建房屋四间,由其父母居住至今。4、2014年12月11日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相振荣全家在1972年去东北时,涉案房屋交给相守晋看管,一切有关该房屋的费用由相守晋缴纳,后因相振荣无力偿还相守晋所缴纳的有关房屋的费用及管理费,要求相守晋将房屋出售偿还债,后期出售给冯志民等。相振荣在2000年左右多次回大朱家洼村。5、申请证人相某1、徐某1、徐某2、王某出庭作证。相某1作证称相守晋是其父亲,听父亲相守晋说过房子要倒塌需要修理,已说好。至于相守晋对原告还是原告父亲说过他本人不清楚,现相守晋已经去世。证人王某作证称被告提交的房屋契约内容系他本人书写,契约上的见证人分别为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和他本人,因原告父亲不经常回老家,房屋由相守晋管理,开始相守晋卖给相同花,但相同花不要,就卖给了冯志民。徐某2作证称他本人维修的涉案房屋,维修时屋顶都倒塌,把屋顶全换成新的,墙体变了。证人徐某1作证称维修的涉案房屋,维修时快倒塌了。对以上证据及证人所述,原告均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1973年左右建造,土墙、木头窗、土围墙。被告称维修后土墙、水泥瓦、砖围墙。对相守晋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称相守晋是其出了五服的爷爷,一个大家子,大约1985年全家将户口迁至东北。对涉案房屋契约上的见证人姜某、相某2、王某,本院分别进行了调查了解,姜某称涉案房屋系原告相振荣父亲所有,原告叫相守晋爷爷,系原告让相守晋出售的该房屋,房屋在出售前屋顶有个大洞,能见天,后墙快倒塌,围墙都倒了,若不出售就倒塌了,当时他本人在村担任支部书记,房子当时卖了1200元钱。相振荣的父亲有子女三人,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冯志民买房时只剩了个房场,后来进行了维修,后墙和屋顶全部更换。相振书称其与原告相振荣系一个家族的兄弟,其叫相守晋大爷爷。原告相振荣先去的东北,相同奎后去的,临走时把房屋的钥匙及产权证等都交给了相守晋,让他看着,那时房子的屋顶是草的,后来房子快倒塌,相守晋维修了两次,第一次屋顶换了草,第二次换了瓦,因相同花分家后无地方居住,相同花居住了一段时间。后相振荣回老家好几次,在相守晋卖房前及卖房后都回来过,知道相守晋把房卖了,相守晋生前说过系相振荣让他卖的房子,一开始打算卖给相同花,但她没有钱,后就卖给了冯志民,其当时作为村主任,与村书记姜某、村会计王某见证了这个事,并在上面签了字。冯志民买房后把前墙更换了,窗户也换了。王某所述与其到庭作证的证言一致。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见证人所述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对涉案的房屋,经本院现场勘验,房屋的窗户已更换,院围墙更换、前墙门更换、屋顶由草换成了水泥瓦。同时,对房屋的东户邻居王学海进行了调查,王学海称冯志民买了房屋已经很长时间,买了后换了房顶,处理了院墙,否则早就倒塌。原告对王学海所述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另,原告还提交了相同花出具的证明、原告儿子1992年给原告写过的信件各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相同花的证明系原告书写,信件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对相同花调查核实,其对原告提交的证词予以否认,称系原告之妻书写,其本人未签字或摁手印,称涉案房屋的屋顶系冯志民更换,冯志民将木头窗换成了玻璃窗,相守晋系其大叔,相同奎系其一家的大哥,相守晋卖房一事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本院对1996年相守晋与被告冯志民签订的协议上三位见证人调查的事实看,该三位见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院调查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亦与大朱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守晋出售房屋时系经过原告或原告父亲的同意。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和勘验的房屋现状看,被告冯志民买房后对房顶及其他墙体部分进行了更换,从1996年实际占有房屋至今近20年,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在此期间对被告买卖房屋一事提出过异议,在房屋买卖事实已经成立并存在较长时间的情况下,视为对该房屋买卖事实的认可,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振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相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崔焕志人民陪审员 祝明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