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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文超路**号第*幢*层厂房301-305。法定代表人:郑奋,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震雷,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粱林,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中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铎军,经理。上诉人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震雷、黄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远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6日,建景公司与远征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建景公司为远征公司承运钢材、配件等货物,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乙方(建景公司)开始运作,第四个月的15号结清第一个月所发生的运费,第五个月的15号结清第二个月所发生的运费,以此类推;如未按运费结算方式执行,甲方(远征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济宁人民法院管辖。建景公司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共产生运费14540590元,远征公司已付200万元,尚欠1254059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1、远征公司立即支付建景公司运费12540590元,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远征公司承担。远征公司一审未予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建景公司(乙方)与远征公司(甲方)签订有效期一年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就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在货物和运输过程中办理交接手续的责任、运输结算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做了详尽约定。第一条约定:“乙方运输货物为甲方建造铁塔所用零构件及生产铁塔所需钢材、配件等。运输范围:自甲方公司内至全国各铁塔施工现场或者自钢材、配件提货点至甲方公司内指定地点。”第二条“乙方义务”第5项约定:“乙方承运完货物,应在7日内将发货清单及派车单交到甲方财务部,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发货清单及派车单完整交回,乙方应承担每日每份500元的违约金(新疆、西藏路途比较远的交回发货清单时间为20天)”。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二、三款中约定“乙方凭甲方的发货清单(回执单)、结算单双单结算,如无双单则不予结算,损失由乙方承担。付款前,乙方带具甲方开具的运费结算清单和收款收据结算。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运作,第四个月的15号结清第一个月所发生的运费,第五个月的15号结清第二个月所发生的运费,以此类推。”第五条约定:“如未按第四条运费结算方式执行,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景公司依约为远征公司承运货物。建景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1月的三份对帐单(对账清单制作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2月5日,双方确认运费金额分别为2753454.23元和1205818.40元、1269472.40元,合计5228745.03元),均有远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工作人员陈萍的签名、签署时间,能够认定双方履行合同、对账及欠款事实。但是,建景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前后6个月的对帐单,多有瑕疵,最后一页均仅盖有远征公司的行政公章,无远征公司人员签名和对账日期。另查明:建景公司自认远征公司已付款200万元,但未说明该款具体还款日期以及还的哪一笔运费。原审法院认为:建景公司与远征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远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和违约金的责任。建景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1月的三份对帐单(合计金额5228745.03元)上有远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工作人员陈萍的签名,并签署了时间,与合同第二条“乙方义务”第5项约定相吻合,应当认定系双方对帐完毕的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建景公司对此两个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远征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对于建景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前后6个月的对帐单,多数无法认定承运主体、客户主体等,最后一页仅盖有远征公司的行政公章,无远征公司方人员签名、签署时间,不符合双方对账习惯,亦与合同第二条“乙方义务”第5项约定不符,且建景公司庭后亦未提供任何补充证据证明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景公司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因建景公司未说明远征公司已还款200万元的具体时间及还的哪笔运费,认定为远征公司按欠款先后顺序还款为宜,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分别为10月份拖欠运费753454.23元,计算拖欠该笔运费违约金的起始日为2014年1月16日;2013年11月份拖欠运费2475290.8元,计算拖欠该笔运费违约金的起始日为2014年2月16日,两笔违约金均按双方约定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228745.03元,并按日千分之一向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分别为:拖欠2013年10月份运费753454.23元,计算拖欠该笔运费违约金的起始日为2014年1月16日;拖欠2013年11月份运费2475290.8元,计算拖欠该笔运费违约金的起始日为2014年2月16日)。二、驳回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44元,由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514元,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30元。上诉人建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认定了2013年10月、11月的运费5228745.03元,而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对账单存有瑕疵为由,对该期间内产生的运费9311845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对账单之上均有每次运输的提货地、目的地以及运输的运费金额等主要内容,在形式上已经具备对账单的构成要件。2、被上诉人远征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对账单之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对运费金额予以确认,公司公章的效力应当高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3、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上诉人建景公司已经提交了运输合同和对账单,被上诉人远征公司并未出庭,也没有提交反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不应代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因此,原判认定的运费金额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建景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建景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认为原审时建景公司主张远征公司应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申请变更为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远征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建景公司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名称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运费结算单”的单据共328张,合计金额6799079.51元。每张结算单均载有日期、运输路线、货物名称、承运司机和运费,加盖“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会计专用章”,并有王昌燕等人在审核处签字确认。建景公司表示:该328张结算单系远征公司向建景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该组结算单可以与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远征公司欠建景公司运输费的事实。同时由于双方合作期间远征公司并未向建景公司开具全部结算单,因此部分结算单缺失。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对账单载明的运费金额分别为2899883.55元、1300016元、226549.61元、1461449.72元、2789827.51元和634118.82元,合计9311185元。2014年1月29日,远征公司向建景公司支付运费20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对账单载明的运费数额是否应予认定,上诉人建景公司在原审时的起诉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对于建景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5月的运费,本案原审时,建景公司提供了逐月形成的运费对账单,上述对账单之上虽无远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但在每份对账单的数额处均加盖了远征公司的公司印章,因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的意志和授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远征公司已经对双方之间因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运费进行了对账确认。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建景公司又提交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5月的运费结算单共计328张,每份结算单之上载明的日期、运输路线、货物名称、承运司机和运费,均与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5月相应对账单之上的记载一致,且结算单之上加盖有“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会计专用章”,并有王昌燕等人在审核处签字确认。因此,在建景公司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又进一步提交了补强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涉案结算单数量虽不全但与相应的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5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且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5月对账单亦有远征公司公章确认,故对账单载明的运费数额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运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扣除远征公司已付的200万元运费,远征公司还应向建景公司支付运费12540590元。但本案改判的依据是因上诉人建景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并非错误。另,上诉人建景公司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由每日1‰降低至每日0.5‰的申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并未损害被上诉人远征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建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远征公司应当按照每日0.5‰的比例向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建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二、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2540590元,并按日0.5‰向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自2014年1月16日,以753454.2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以24752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以2899883.5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以130001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以226549.6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以1461449.7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以2789827.5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以634118.82元为基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83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靖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