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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朱红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红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卢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红彬,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红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朱红彬已履行合同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