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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金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7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朱XX驾驶蒙DGX6**号三轮摩托车沿五家矿四井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家矿四井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XX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24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朱XX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查获经过、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