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蔡县蔡沟乡中陈村委第九村民组与朱金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蔡沟乡中陈村委第九村民组原负责人朱留臣,该组原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魁,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上蔡县。上诉人上蔡县蔡沟乡中陈村委第九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朱金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朱金魁与上蔡县蔡沟乡中陈村委第九村民组签订合同一份,发包方:蔡沟乡中陈村委,代表人朱伟(甲方)。承包方:朱金魁(乙方)。甲乙双方为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合作互利,特订立如下合同:一、甲方将土地四十五亩承包给乙方,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合计款4500元,第一年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于农历八月十五日前乙方将承包款一次性付给甲方。二、承包时间:从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2004年十一月一日止。三、甲方保证乙方在承包期内的生产安全。四、乙方保证承包甲方土地的完整不准破坏。五、此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而成,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对违约方按承包费全额的30%作违约金全服给对方。甲方代表人朱伟、乙方朱金魁在合同上分别签字。后上蔡县蔡沟乡中陈村委第九村民组以朱金魁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务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参照该规定,本案中上蔡县蔡沟乡第九村民组提出解除其与朱金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如果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要求解除合同,且其主张也符合多数村民的意愿,那么其就能合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起诉,如果村民小组会议未形成同意起诉的决定,就说明该主张违背了多数村民的利益。朱留臣仅于2000年期间担任过蔡沟乡中陈九组组长,因蔡沟乡中陈九组,现暂无组长职务,其无权代表蔡沟乡中陈九组起诉。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蔡县蔡沟乡中陈村委第九村民组起诉。上诉人上蔡县蔡沟乡中陈村委第九村民组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朱留臣具有上蔡县蔡沟乡中陈村委第九村民组组长兼村民代表的资格,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朱金魁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合情合理,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朱留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具有上蔡县蔡沟乡中陈村委第九村民组组长的资格,故无权代表第九村民组提起诉讼,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甘凤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