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俊杰与陈育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林俊杰,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荔云,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一般代理。被告陈育山,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俊杰与被告陈育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荔云,被告陈育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杰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陈育山以经营钢材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陈育山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六个月的利息并偿还了本金4万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余下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陈育山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育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2014年2月15日,其结欠原告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其已偿还10万元给原告,该笔偿还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其希望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暂不计算。原告林俊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及当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育山向原告林俊杰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等事实。2、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50万元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按2%计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育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育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陈育山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4日,被告陈育山以经营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俊杰借款6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育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由被告陈育山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及利息每6个月结算一次。同年10月23日,被告陈育山支付10万元给原告。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育山偿还余下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陈育山结欠原告林俊杰借款50万元,有被告陈育山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陈育山无异议,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及每6个月结息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给原告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偿还的10万元依法应认定被告已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及偿还本金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陈育山偿还借款46万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故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8月16日起。被告陈育山辩解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该笔偿还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陈育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陈育山该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育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俊杰借款四十六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陈育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湄娇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陈文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