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兆基与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康保健食品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基,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康保健食品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马兆基,男,无职业,住大连市。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康保健食品销售部,住所地大连市。经营者孙延锋,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鲁迅清,男,该销售部职员,住大连市。原告马兆基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康保健食品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单位一个姓常的女销售员领我们去大连金石滩贵馆看录像。看完录像便让我们买产品“美基美态”,我花了15976元买了物品,第二天把款交付了,但被告不给开发票,过了半年才给开发票。从知道保健品后,我要求退药被告不给钱,找到工商局才给要回一半钱。我向市工商局和国家工商局投诉工商局“消协”找孙延峰到“消协”解决,但孙延峰拒不到“消协”。被告卖东西没有及时开发票,被告做法是违法行为。被告卖的是保健品,告诉我是药品,根据《消法》第21条规定,被告没按国家规定把产品的真实情况向消费者告知是欺诈。根据《消法》第40条规定,被告违法行为消费者有索赔的权利,我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我患有腰间盘突出,销售员说可以治疗,我的病没有治好是虚假宣传。因为被告没有给发票的原因造成我损失,损失是我没有钱,没有钱买药,所以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对产品我们从来没有说过是药,能治病。在金石滩做宣传,我们是产品展示,就是保健品,愿意买就买,不愿意买就不买。原告买的是两年量的产品,回家吃了一年多以后,才提出退产品,我们也按原告要退的产品,还多给退了。原告说我们产品是药应举证。关于发票问题,因为厂家给我们开发票,我们才开发票,并不是没有开,发票不是给原告一个人开,而是要统一给买产品的人开,我们等退货完了之后,没有退货的,才开发票。原告一年以后才提出退货,在同行来说,这是没有的。在消协调解时已退了产品,现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根据,没有理由,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在金石滩对“美基美态”产品进行宣传展示后,原告购买了两箱“美基美态”产品,每箱价款为7988元,共计价款15976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给原告开具了货名为“美基美态”、数量2箱、单价7988元,共计价款15976元发票。2014年5月5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消费者协会给消费者马兆基(即原告)、方桂英出具了《消费者投诉登记本》一份,该登记本载明“投诉内容及要求:2013年5月,经营者通过会议营销方式把保健品美基美态宣传为治病的药品,购买2箱,共15976元,现吃完一箱无效(本人因腰椎病曾动过手术)。要求退款并赔偿。处理结果:余44瓶(鲁迅清点查),45粒/瓶共24瓶,赠品为18瓶30粒/瓶,一年量。8,000元(7988元)经调解,经营者同意退款7988元。常莹丽(代)方桂英(代)”。经办人董庆宋娟,结案时间为2014.5.6。2014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给原告出具《告知书》一份,其内容为“马兆基:您的来信收悉。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和我局只能,已将您的来信转至大连市工商局,请您与该局信访部门联系。特此告知”。2014年11月17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来信人马兆基(即原告)出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一份,其内容载明:“信访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食药局函),信访事项为用保健品‘美基美态’当药品卖欺骗我们。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为:你反映的问题,我们将转送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按照《信访条列》规定,该机关将收到信件后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你。在此期间,不应重复来访或越级上访。”另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发票联、《消费者投诉登记本》、《告知书》、《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被告提供《消费者投诉登记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其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购买了两箱“美基美态”产品,并食用了一箱后,于2014年5月5日将被告投诉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消费者协会,经该消协调解,被告将原告食用后剩余44瓶(一年量)“美基美态”价款7988元退给了原告。据此证明,经消协调解后,原、被告对退货返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就此该消协于2014年5月6日结案。之后,原告信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该行政管理总局又将原告信访件转至大连工商行政管理局,由该局对原告信访件进行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处理。嗣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本院,对于被告没有给发票的原因造成其损失,损失是其没有钱,没有钱买药,以及被告的欺诈行为,对其的病未能治好的虚假宣传为由而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主张,但原告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原告所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兆基对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康保健食品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其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