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异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与陈小萍、陈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陈小萍,陈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125号案外人:黄小莲。案外人:王煜。两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洪滨峰。委托代理人:林峰。被执行人:陈小萍。被执行人:陈永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小萍、陈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小莲、王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中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峰,案外人黄小莲、王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听证。现案件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小莲、王煜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行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小萍、陈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陈永明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善16幢605室房产予以查封。事实上,上述房产于1998年1月24日转让给案外人黄小莲之夫、王煜之父即王锦松(2015年5月15日亡故),王锦松于同年2月24日付清全部购房款112000元,且案外人入住至今已达18年之久,因此,该房产已属于案外人所有。因陈永明一直拖延办理房产证,致使该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请求解除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善16幢605室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行鹿城支行称:一、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王锦松与陈永明、陈小萍签订的,而王锦松已于2015年5月15日亡故,故应由王锦松的全体继承人共同提起申请,但本案只有案外人黄小莲、王煜提起异议申请,其主体不适格。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申请。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故应予驳回。三、涉案房产登记在陈永明、陈小萍名下,贵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完全合法。即使陈永明、陈小萍与王锦松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但该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外人不享有该房产的物权。四、王锦松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无法确认其已与陈永明、陈小萍达成买卖涉案房屋的合意。五、即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王锦松及案外人在长达10多年未及时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其自身存在过错。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12000元,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中行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小萍、陈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陈永明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善16幢605室房产。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小萍、陈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鹿城支行借款本金2379760.98元及逾期利息;如陈小萍、陈永明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陈小萍、陈永明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平住宅区兴浦5幢206室房产,所得价款由中行鹿城支行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行鹿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6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永明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善16幢605室房产;限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上述财产。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6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6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黄小莲、王煜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黄小莲、王煜系王锦松(于2015年5月15日亡故)的妻子和女儿。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善16幢605室(建筑面积:64.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于1992年12月24日经房管部门核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永明名下。陈永明出具了落款时间为1998年1月21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购房定金5000元(新桥善16幢605室)。陈永明、陈小萍出具了落款时间为1998年1月24日的《房屋卖尽契约》一份,载明:陈永明将坐落温州市新桥头善16幢605室房屋出卖给王锦松为业,总房价为112000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房屋卖尽契约、收条、房屋抵押注销报告、居住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裁定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王锦松的继承人,在王锦松亡故后有权以王锦松生前购买了涉案房产为由,对该房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涉案执行标的并未执行终结,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期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房屋卖尽契约》上没有王锦松的签字,王锦松即使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在长达10多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自身存在过错,且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和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小莲、王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