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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一×与赵二×、赵三×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赵二×,赵三×,赵四×,赵五×,赵六×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赵一×,无职业。被告赵二×。被告赵三×,无职业。被告赵四×。委托代理人李金铭,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五×。被告赵六×,无职业。原告赵一×诉被告赵二×、赵三×、赵四×、赵五×、赵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被告赵三×、被告赵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铭、被告赵五×、被告赵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桂兰与赵存甫系夫妻关系,赵桂兰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赵存甫于1994年4月27日去世。赵桂兰与赵存甫生有子女六人即原告与五被告。赵存甫去世后,由于赵桂兰长期患有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原、被告对母亲赵桂兰的生养死葬进行了协商并于2007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对父母财产及母亲赵桂兰的照顾进行了约定。母亲赵桂兰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二马路62号院房屋所有权100%份额;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赵桂兰残疾证复印件1份;2、户口登记页复印件2张;3、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张;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5、产权证复印件1分;6、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赵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在原、被告父亲赵存甫名下,父亲赵存甫去世后没有进行析产,被告赵二×也没说过放弃继承,所以涉诉房屋不应是原告一人的。赵存甫于1994年4月27日去世,母亲赵桂兰一直和被告赵六×生活,其他子女给付生活费,到2000年母亲赵桂兰改为由被告赵二×与赵四×轮流照顾。2004年3月母亲赵桂兰病重住进安康医院,出院后和原告生活,其他子女付生活费并经常去看望。2010年母亲赵桂兰患脑梗偏瘫,子女轮流照顾,后来母亲赵桂兰又患上胆囊炎,病情危重,生命垂危,因为母亲赵桂兰的治疗问题和原告发生争吵,母亲赵桂兰搬到被告赵五×处居住一个月母亲赵桂兰搬到被告赵四×处生活,在被告赵四×、赵二×、赵五×、赵六×的精心伺候下,母亲赵桂兰又活了20个月,直到2012年4月12日去世。母亲赵桂兰的丧事也是在被告赵四×家办理的。被告赵二×、赵四×、赵五×、赵六×对母亲赵桂兰尽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财产。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和被告赵二×商量,被告赵二×不认可。被告赵二×未提交证据。被告赵三×辩称:母亲赵桂兰在2004年病重,住进安康医院,由于家里无人照顾,原、被告一致商量此事,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根据继承法规定,被告赵三×书面放弃继承权,同意由法院判决,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三×提交如下证据:1、(2013)东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2012)津东房拆行裁字第0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复印件1份;3、(2008)东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4、(2007)津东房拆行裁字第215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赵四×辩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父亲赵存甫,赵存甫去世后并没有进行析产。母亲赵桂兰去世后,被告赵四×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涉诉房屋不应由原告一人所有。2010年母亲赵桂兰患脑梗导致偏瘫,从住院到出院被告赵四×都参与轮流值班照顾母亲,后来母亲又患上胆囊炎,身体非常虚弱,病情也十分危重,2010年8月份是坐着120急救车到了被告赵四×家,被告赵四×尽心竭力的伺候和护理完全不能自理的母亲赵桂兰20个月,直到母亲赵桂兰去世。母亲赵桂兰的丧事也是在被告赵四×家办理的,被告赵四×对母亲赵桂兰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父母的财产。2004年6月原告提出母亲赵桂兰与他一起过,大伙给母亲生活费,具体的协议内容没有与被告赵四×进行协商,被告赵四×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四×提交如下证据:1、居委会与邻居证明1份;2、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1组;3、丧葬费票据1组。被告赵五×辩称:同意被告赵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五×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货物销售专用发票1张;2、医疗费票据7张。被告赵六×辩称:同意被告赵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赵存甫(曾用名赵纯朴)与赵桂兰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94年4月27、2012年4月12日去世。赵存甫与赵桂兰夫妻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女赵二×、次女赵四×、三女赵五×、长子赵三×、次子赵一×、三子赵六×。赵桂兰系精神贰级残疾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二马路62号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赵存甫,用地面积为176.4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00.95平方米,使用日期为1976年,用地来源为原生产队拨地。该土地上私产房屋6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赵存甫,登记日期为1983年7月28日,建筑面积为100.95平方米。原告与五被告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母亲赵桂兰患精神病多年(近30年),生活一直困难重重且又出现多种病症,于2004年3月份住安康医院治疗;为使母亲出院后得到更好地照顾提高生活质量,特定此协议:1、母亲出院后,由壹人总负责其生活起居,母亲所住万辛庄二马路68号院房屋所有权、现金、存款由母亲的总负责人负责保管、支配;2、现有房产拆迁后的款项,除购置新住宅一套由母亲与总负责人居住外,余款由总负责人负责支配用以母亲治病及生活使用;如遇母亲有病即刻送医院治疗,当需住院治疗或母亲行动不便时,其余伍人必须排班轮流照顾母亲,不得强调客观理由,但不负责经济负担;3、在母亲正常生活由壹人总负责期间,其余伍人每人每月支付母亲生活费伍拾元(如遇物价上涨随时调整),必须按时送到,可随时多次看望母亲,但不得给负责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责难;4、若干年后,母亲的余款不够支出时,其余伍人自愿帮助母亲生活、治病费用,总负责人不得对母亲推托不管或向其他人强迫索要费用;5、母亲百年以后,母亲住房及所有现金、存款等一切归总负责人所有,其余伍人不得有异议。依据上述条款,陆人经协商同意签字,不得反悔。备注:由于母亲患精神病多年,如遇母亲有要求或不可抗拒的情况出现时,由总负责人自行解决,总负责人不得反悔。订协议人签字:同意此协议赵三×2004年6月12日赵四×赵五×赵六×7/18赵二×10/8总负责人意见:赵一×07.4.8此协议书经陆人签字后,复印六份,人手壹份”。另查,自2004年4月起赵桂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7月左右赵桂兰与被告赵五×共同生活,自2010年8月10日起赵桂兰与被告赵四×共同生活,直至赵桂兰去世。再查,2007年6月27日,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天津市中量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中量房评字(2007)第0071号《河东区万辛庄大街二期地块A片拆迁项目估价报告书》,确定涉诉房屋评估单价6500元/平方米。赵三×与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达成拆迁协议,2007年12月10日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07年12月21日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2007)津东房拆行裁字第215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赵三×不服拆迁裁决,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8)东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07)津东房拆行裁字第215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责令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涉诉房屋重新作出裁决。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撤回上诉。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东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再审,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东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8)东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其他申诉请求。2012年12月5日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日向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12年12月17日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出《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安置方案》,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2012)津东房拆行裁字第0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赵三×。2013年11月11日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就(2012)津东房拆行裁字第0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了该裁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赵三×、赵五×、赵四×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原告及被告赵三×认为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而被告赵二×、赵四×、赵五×、赵六×则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四被告均主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二页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第一页其并未见过,其当时所签协议仅有关于给付母亲生活费和照顾母亲的内容,并没有其他内容,更没有提到涉诉房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虽然被告赵二×、赵四×、赵五×、赵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四被告均认可该协议书第二页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书写,且从协议书文字内容上看该协议书第二页上备注的内容与第一页的内容显然存在关联性,此外从事实上看,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确实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作为“总负责人”对母亲赵桂兰应尽的义务,现在被告赵二×、赵四×、赵五×、赵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该协议书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可见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标志,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发生继承关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前遗产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继承人也未实际享有继承权,因而继承人无权协议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因此,本案五被告在赵桂兰死亡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赵存甫与赵桂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赵存甫于赵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存甫生前未立有遗嘱,在赵存甫死亡后,涉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归赵桂兰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应作为赵存甫的遗产进行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赵桂兰及本案原、被告作为赵存甫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各继承涉诉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份额即7.14%,也就是说在赵存甫死亡后,涉诉房屋中的七分之四份额即57.14%归赵桂兰所有,原告与五被告各自享有十四分之一份额即7.14%。至于原告主张应依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由其继承涉诉房屋百分之百的所有权的意见,如前争议焦点所论述的理由,本案五被告在赵桂兰死亡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五被告对赵桂兰的遗产仍享有继承权。赵桂兰于201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及五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赵桂兰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赵桂兰生前并未立有遗嘱,故而原告及五被告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2004年4月赵桂兰出院后直至死亡前与各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看,赵桂兰与原告共同生活了75个月、与被告赵四×共同生活了20个月、与被告赵五×共同生活了1个月,可见原告与赵桂兰共同生活的时间最长,应认定原告对赵桂兰尽的扶养义务最多,本院根据上述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赵桂兰共同生活及尽扶养义务的具体状况,酌情确定原告及五被告各自应继承被继承人赵桂兰遗产的份额分别为原告继承56%、被告赵二×继承7%、被告赵三×继承7%、被告赵四×继承15%、被告赵五×继承8%、被告赵六×继承7%。结合前述被继承人赵存甫死亡后被继承人赵桂兰对涉诉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即涉诉房屋57.14%的份额)及原、被告对涉诉房屋享有的份额计算,涉诉房屋由原告继承39.16%的份额(即57.14%×56%)、被告赵二×继承11.14%的份额(即57.14%×7%)、被告赵三×继承11.14%的份额(即57.14%×7%)、被告赵四×继承15.71%的份额(即57.14%×15%)、被告赵五×继承11.71%的份额(即57.14%×8%)、被告赵六×继承11.14%的份额(即57.14%×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二马路62号房屋由原告赵一×继承39.16%的份额;二、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二马路62号房屋由被告赵二×继承11.14%的份额;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二马路62号房屋由被告赵三×继承11.14%的份额;四、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二马路62号房屋由被告赵四×继承15.71%的份额;五、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二马路62号房屋由被告赵五×继承11.71%的份额;六、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二马路62号房屋由被告赵六×继承11.14%的份额;七、驳回原告赵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8元,由原告赵一×负担4136元,由被告赵二×负担1176元,由被告赵三×负担1176元,由被告赵四×负担1658元,由被告赵五×负担1236元,由被告赵六×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代理审判员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