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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城市孝千工程机械贸易中心韩城市西彭石渣厂与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孝千工程机械贸易中心,韩城市西彭石渣厂,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韩城市孝千工程机械贸易中心。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北段。负责人高某某,系董事长。被告韩城市西彭石渣厂。负责人党某某,系业主。被告刘某某,男,约35岁,汉族,村民。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9日,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韩城市孝千工程机械贸易中心韩城市西彭石渣厂,刘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秘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410.0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韩城市孝千工程机械贸易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育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