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村的出租房及寿光市帝格尔宾馆、凯泽宾馆内容留乔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