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21号原告:常某甲,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吴某,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丙。双方因感情不和,2009年秋就不再同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居后儿子常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女儿常某丁由被告抚养,现在女儿已经在县城读中学,吃饭、住宿、就医、就学的费用多半由原告负担,因为被告确实没有能力,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及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婚姻档案查询证明,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临泉县迎仙镇蒋庄村委会证明,据以表明原、被告2000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结婚证。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事实,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并不是原告的真实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子女抚养协议,据以表明原协议婚生女常某乙由被告抚养,家里的承包地及房屋3间由被告吴某管理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分居生活。双方分居时协议非婚生女常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非婚生子常某丙由原告抚养。自2009年常某丁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常某甲以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女儿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非婚生女常某丁由被告吴某抚养教育。如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今后的生活成长不利,故非婚生女常某戊由被告吴某抚养教育。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子女对子女的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常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