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平与靳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平,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平,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甲,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靳某甲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1日傍晚,在林州市任村镇后峪村前庄,被告人靳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平(系靳某甲的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靳某甲持石头砸伤王某平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平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某平头皮创累计长12.5CM,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平支出医疗费18198.69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262.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90元、误工费9400元,以上共计33610.89元。王某平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靳某甲、被害人王某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林州市公安局任村镇派出所证明,证实靳某甲被抓获归案。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平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累计长12.5CM,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靳某甲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王某证言,靳某甲与王某平系夫妻关系,王某平是我女儿,案发当日,靳某甲和王某平因回靳某甲家一事产生了矛盾,靳某甲在我家房后将王某平头部打伤。6、证人石某证言,与王某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李某证言,靳某甲父亲靳某乙给我打了个电话说靳某甲打伤王某平,是因五万元彩礼的事情。8、证人靳某丁证言,听李某说,我哥哥靳某乙被扣押在王某平家,主要是因为靳某甲把王某平打伤了。9、证人靳某乙证言,该证言主要证实靳某甲与王某平的矛盾主要是彩礼的问题。10、被害人王某平陈述,我是靳某甲的妻子,2012年1月10日下午,靳某甲来到我家,让我和他回山西。第二天傍晚吃饭前,我去房后厕所,靳某甲也到了厕所那,对我说:“你要等你父母好了以后再走,我就弄死你。”他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接着从厕所墙上拿了一块石头,照我的头部砸了一下,后我什么也不记得了。11、被告人靳某甲供述,案发当日傍晚,我给王某平要路费回山西,她不给,我就一直跟着她到房后胡同,和她吵了起来,她咬了我的左手食指,我就把她推倒在地,用石头夯了她头部两下,并踢了她的腿,打伤她后我就跑了。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平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15张,证实王某平治疗费用为18198.69元。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王某平因病产生的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王某平鉴定伤残费用为109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靳某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平经济损失33610.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平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平于2009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但直至案发时,二人并未领取结婚证。该事实靳某甲、王某平均予认可,且有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二人婚姻状况查询为无已婚状态显示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关于上诉人王某平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靳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靳某甲情急之下,随手拿起一块石头朝王某平头部击打两下致王某平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依照靳某甲给王某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据实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靳某甲与王某平二人未经婚姻登记,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原判在查明事实中表述“王某平系靳某甲妻子”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