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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社平,永年县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日(2007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手机截屏图片一份,包括七张照片,内容均为原、被告之间短信通讯记录。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图片内容确系原、被告之间短信通讯记录,但自己一直在短信中请求与原告和好,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自己于2014年农历9月23日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并未发生争吵,女儿张某甲过完生日后原告去苏州打工了,2015年原告曾回家居住。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两位证人宁某、李某乙(均系被告张某邻居)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均为证明原告李某甲曾于2015年农历2月28日在被告家居住,但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张某另提交正西乡张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根据张某家人的叙述,经村委会成员调查核实,证明张某的爱人李某甲在2015年阴历2月28日在张某家居住。”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表示自己不认识宁某,认可自己确实回被告家了,但并没有和被告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能够认定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倍加珍惜。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