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盗窃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别名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辽宁省朝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2年9月10日由哈尔滨新康监狱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13日由大庆市第四看守所释放;2007年9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当日由大庆市第四看守所释放;2011年12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月11日由大庆市第三看守所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吴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红,女,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采油四厂第三油矿X6-30-729油井开井放油,被告人吴某红、吴立某在油井北约200米处油田公路上遛道望风。钟某某打电话通知林某某来井上装车后,林某某与郑某某各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蓝色捷达轿车(车上拉着贾某某)赶至油井,由钟某某、刘某某向林某某驾驶的车上装载18袋原油,向郑某某驾驶的车上装载18袋原油。当郑某某与贾某某正欲驾车跟随林某某去哈尔滨销赃原油时,被采油四厂第三油矿保卫队巡逻时发现并抓获,林某某驾驶盗运原油车辆逃走,钟某某、刘某某在油井上逃走,在路上遛道望风的吴立某、吴某红见状逃走。起获蓝色捷达轿车上的原油经检斤重0.9吨,化验含水为7%,价值人民币3899.58元。涉案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银灰色捷达轿车上的18袋原油被林某某丢弃。综上,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盗窃原油36袋,重1.8吨,合计价值人民币7799.16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采油四厂第三油矿X6-30-729油井开井放油,被告人吴某红、吴立某在油井北约200米处油田公路上遛道望风。钟某某打电话通知林某某来井上装车后,林某某与郑某某各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蓝色捷达轿车(车上拉着贾某某)赶至油井,由钟某某、刘某某向林某某驾驶的车上装载18袋原油,向郑某某驾驶的车上装载18袋原油。当郑某某与贾某某正欲驾车跟随林某某去哈尔滨销赃原油时,被采油四厂第三油矿保卫队巡逻时发现并抓获,林某某驾驶盗运原油车辆逃走,钟某某、刘某某在油井上逃走,在路上遛道望风的吴立某、吴某红见状逃走。起获蓝色捷达轿车上的原油经检斤重0.9吨,化验含水为7%,价值人民币3899.58元。涉案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银灰色捷达轿���上的18袋原油被林某某丢弃。综上,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盗窃原油36袋,重1.8吨,合计价值人民币7799.16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起诉意见书、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郑立某、王连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吴立某、吴某红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同案贾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某某、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吴立某、吴某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五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吴某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吴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